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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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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 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林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林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在林州市S302线与林三线交叉口,被告人刘X驾驶豫ESK38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往东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常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常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常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X让随车人员宋XX拨打110和120报警,交警到后在案发现场将刘X带走,后刘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刘X与被害人常X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常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宋XX、常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刘X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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