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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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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林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1982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15)林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1982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左右,在林州市商业街,被告人倪XX盗窃被害人江XX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被盗钱包照片和现金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倪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210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江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XX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倪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倪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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