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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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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路炎、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XX,男,1975年3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路炎、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XX,男,1975年3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申XX及其诉讼代理人路炎、万力维到庭参加诉讼,鲍XX及其辩护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XX和被害人申XX在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菜市场东边的夜市摊上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致殴打,鲍XX将申XX的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申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鲍XX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于XX、刘XX、王XX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鲍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诉称,要求被告人鲍XX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4990元。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鲍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鲍瑞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XX和被害人申XX在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菜市场东边的夜市摊上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殴打,鲍XX将申XX的左手拇指咬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9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申XX系左手拇指末节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8日鲍XX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申XX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到林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8744.8元、误工费1340.11元、护理费1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24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鲍XX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于XX、刘XX、王XX的证言、法医鉴定、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鲍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鲍瑞刚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鲍XX的犯罪行为给申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申XX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XX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无法确定数额,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关于申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鲍瑞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鲍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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