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郭XX(绰号“X”),男,1987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人李XX(绰号“XX”),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郭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张XX、郭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XX、郭XX、李XX三人乘坐张XX驾驶的李一X豫EX7629白色奇瑞轿车窜至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沿任村星河路和平安街将永兴夜压、众望超市、军生汽修店等23家门面店所挂皮门帘盗割走。张XX、郭XX将被盗割的皮门帘卖给收购废品的人,非法获利400元,每人获利100元,汽车加油1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3577元。案发后,张XX、郭XX、李XX赔偿23家被害人经济损失。张XX、郭XX、李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郭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XX、郭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石XX、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一X、许XX、高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鉴定意见、退赃款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郭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XX、郭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张XX、郭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XX、郭XX、李XX庭审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