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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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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林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

(2015)林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在林州市临淇镇龙昇宾馆205间,被告人纪XX盗窃被害人侯XX人民币1700元和一部三星牌GT-I9508S4型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纪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三星牌GT-I9508S4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侯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纪XX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纪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综合纪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侯XX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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