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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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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4)林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华,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林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振华,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振华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振华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下园村,被告人王振华家人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王振华到王XX家理论,当走到王XX家东边胡同口处时与王XX相遇,遂上前揪住王XX的头部猛打,并用力将王XX的头部往胡同边的房屋墙上撞击,致使王XX的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振华的供述;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一X、王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振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振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王振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综上,建议对王振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华与被害人王XX系叔伯兄弟,2014年8月1日20时许,王振华回到林州市原康镇下园村家中,听其家人说王XX当天与其家人发生争执,王振华便到王XX家理论,当走到王XX家东边胡同口处时与王XX相遇,双方发生揪拽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振华将王XX的头部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侧颞顶骨骨折,且左侧硬膜外血肿,伴有脑受压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构成九级伤残。王振华于2014年8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振华家属与王XX在自愿基础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XX对王振华予以谅解,王X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王振华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振华的供述、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王二X、李XX、杨XX、连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振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振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王振华于2014年8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王振华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振华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王XX经济损失,取得王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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