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9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后地,被告人王XX伙同未XX、王一X、未一X、秦一X(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等人用石块、镢头、铁锨等工具把停在现场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的玻璃、仪表盘、轮胎等设备砸坏。被损毁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系被害人李XX所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6568元。王XX于2014年6月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李XX已调解并履行,李XX对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一X、王一X、秦一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王二X、李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XX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