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生,男,1963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王付生及辩护人田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林州市交通局局长王某某,以可为被害人付XX办理驾校手续为由,于2013年4月份诈骗付XX人民币26万元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王付生的供述,付XX的陈述,证人景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付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王付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被害人付XX存在过错;3、王付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并愿意积极退赔付XX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王付生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林州市交通局局长王某某,以可为被害人付XX办理驾校手续为由,于2013年4月份诈骗付XX人民币26万元钱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11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付生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其表示同意,后王付生从家中出来准备去时被守候在其家门口的被害人付XX抓获并扭送至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王付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王付生的身份情况。
(二)汇款单、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付XX向被告人王付生汇款26万元的事实。
(三)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给王付生打电话让其来刑侦大队,王付生称可以,半个小时后王付生给公安民警打电话说自己要到刑侦大队说明情况,后被害人付XX给公安民警打电话称在王付生家门口将王付生抓获的事实。
二、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付生冒充是林州交通局局长王某某的兄弟,会为其办理驾校手续,骗取其26万元,多次索要也未归还且2014年11月11日上午在王付生家门口将王付生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景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付生冒充是林州交通局局长王某某的兄弟,以为被害人付XX办理驾校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付XX26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王付生,其没有接受过王付生的吃请,也没有和王付生有过交往。
(三)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付XX一起去找被告人王付生索要办理驾校26万元钱的经过,印证本案的事实。
(四)证人张XX、候XX的证言,证实曾和被告人王付生在一起吃过饭,但都是自己结账的,王付生也未提过办理驾校的事。
四、被告人王付生的供述,证实其冒充林州交通局领导的兄弟以为被害人付XX办理驾校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付XX26万元,经该款项用于了挥霍且2014年11月11日上午欲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在家门被付XX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王付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付生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付XX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王付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付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付XX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