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X,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5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九拱桥路段,被告人栗XX驾驶豫EL1537号小型轿车与杨昊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韩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栗XX将被害人韩XX送到医院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昊兴、韩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栗XX于2014年5月1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栗XX与韩X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韩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XX的供述、证人杨XX证言、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栗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栗XX已与韩X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栗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