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91年5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被告人常XX酒后驾驶豫ECU070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肿瘤医院门口附近,被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常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苗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常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XX的供述和证人XX、苗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常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常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