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马XX等人砍伐被害人李一X种植的位于林州市横水镇河北村委会西墙外的苹果园内的树木。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1.树种:杨树、泡桐。2.总株数:158株,其中:杨树144株、泡桐14株。3.总立木蓄积:19.2740m3,其中:杨树16.6114m3,泡桐2.659m3。4.总价值7 494.13元,其中杨树的价值为5 938.57元;泡桐的价值为1 555.56元。李XX于2014年4月4日到林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XX与李一X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李一X对李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供述、李一X陈述、证人马XX、王XX、郭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交领款手续、谅解书、林州市森林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林州市横水镇河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李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XX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李一X经济损失,取得李一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