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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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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200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200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窜至汤阴县城关镇荣城大厦停车场东围栏外预谋实施盗窃,当被害人蔡某某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到荣城大厦停车场后,李某某尾随蔡某某及家人进入荣城大厦,并向任某某报告蔡某某等人行踪,任某某在停车场内伺机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任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任某某的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对任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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