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春燕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