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凯,男,40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看守所建议于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凯在开封市某某路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每次交易金额100元,交易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0.15克。 2014年7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金凯携带毒品到开封市某某乡某某村西头与闫某某进行交易,金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金凯和闫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金凯卖给闫某某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当场查获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公(汴)鉴(化)字(2014)0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金凯人口基本信息、(1998)顺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凯多次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金凯交代大部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晴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