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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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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曾用名陈钢),男,39岁。1992年12月因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曾用名陈钢),男,39岁。1992年12月因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6年9月2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发现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时的漏罪,对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所判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刚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某街某某号院内,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家房门未锁,就推开门进到屋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用螺丝刀撬开屋内桌子上的挂锁,将抽屉里的650元现金和一条樱桃红石质圆珠型手串盗走,又在床头的裤子口袋里翻出现金40元。后因被告人在屋内翻动响声过大,将被害人惊醒,被告人见状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因受惊吓感觉不适被其女儿姚某甲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女儿姚某甲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姚某甲对所盗手串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被盗物品手串一个;周某某门诊病历;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刚迁出人口登记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刚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某某号院,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家房门未锁,就推开门进到屋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用螺丝刀撬开屋内桌子上的挂锁,将抽屉里的650元现金和一条樱桃红石质圆珠型手串盗走,又在床头的裤子口袋里翻出现金40元。后因被告人在屋内翻动响声过大,将被害人惊醒,被告人见状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刚将所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被害人周某某因受惊吓感觉不适,随后被其女儿姚某甲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于6点45分诊断被害人周某某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符合因冠心病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精神紧张、情绪激动、争吵等可为冠心病致死的诱发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女儿姚某甲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姚某甲对所盗手串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被盗物品手串一个;周某某门诊病历;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刚迁出人口登记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周某某的死亡与其无关,因被告人凌晨入室盗窃独居老人周某某的财物,造成周某某因受到惊吓诱发冠心病致死的严重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且盗窃的财物用于吸毒;被告人对其盗窃一事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刚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张合兴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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