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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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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61岁。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61岁。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开封市某某办公室主任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于2006年7月至2009年2月对管辖范围内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某某单位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定额征收水资源费,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1540847.70元。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发现开封市某某局院内的地热井后,其多方协调。一方面,开封市某某局是上级领导,他们不同意多交;另一方面,因当时征收任务很重,考虑先纳入管理,再逐步正常管理。

辩护人刘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开封市某某办公室主任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期间,于2006年7月至2009年2月对管辖范围内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某某单位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规定(《河南省某某某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某某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定额征收水资源费,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154084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职务证明,任免通知,首次岗位聘用人员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开封市某某委员会文件,开封市某某局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封市某某局证明,开封市某某办公室证明,开封市某某局情况说明,开封市某某局2012—2014年度目标责任书,开封市某某某某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封市某某某某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封市某某某某办公室征收水资源费催缴程序的证明材料;某某物业公司情况说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供水设备经销部证明及发票,凿井工程承包合同,开封市某某某某办公室情况说明,收费票据等;证人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陈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负有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可以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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