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波,又名张利锋,小名孬孬,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彭义、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万超,小名狗超,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君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犯贩卖毒品罪、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晓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开设一游戏厅,平时由被告人李万超看管经营。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晓波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让李万超帮忙在宋某某的游戏厅内贩卖,二人以贩养吸。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晓波又从他人手中取得毒品后,由刘某甲将该毒品带至游戏厅内交给被告人李万超,李万超将该毒品放在游戏厅吧台的抽屉内。当天中午2时许,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群众举报,到洛龙区诸葛镇梁村宋某某的游戏厅内检查,现场查获吸毒人员张晓波、李万超、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田某某及可疑物品共重24.63克,并将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刘某乙、田某某、刘某甲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共重24.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尿检结果及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认定被告人张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张晓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张晓波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晓波及李万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张晓波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晓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晓波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称其从伙计亚波处拿回毒品后放到宋某某的游戏厅里,让李万超招呼着卖,且供述稳定,李万超证实张晓波让其帮忙卖毒品,宋某某也证实张晓波在其游戏厅卖毒品,李万超、宋某某的供述与张晓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晓波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张晓波、李万超的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实,张晓波及李万超入所时及入所一周后身体正常,因此,张晓波与李万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张晓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波及原审被告人李万超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