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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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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竹兰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牛某甲,男,出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害人牛某乙之父。 受害人金某某,女,出生于1956年8月24日,汉族,农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牛某甲,男,出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害人牛某乙之父。

受害人金某某,女,出生于1956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牛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竹兰,女,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宣布逮捕。后入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2014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涛,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人张竹兰之子。

辩护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竹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竹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洛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竹兰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竹兰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竹兰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洛刑监立字第22号通知,驳回张竹兰的申诉。张竹兰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173号刑事决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洛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张竹兰不服,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豫法刑再申字第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提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和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2、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宜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竹兰未提出上诉,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延乐、尚春鸿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竹兰及其辩护人李洪涛、杨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竹兰与被害人牛某乙系婆媳关系。2006年3月4日晚,被害人牛某乙(小学教师)被人杀死在住室内,全身赤裸,尸体上盖有果绿色棉衣及灰色破毡片,一条黑色长裤,棉衣帽子上有几处点、片状血迹,尸体正面及周围地面上有大量白石灰附着,屋内衣柜有被翻乱痕迹,尸检结论是因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于口腔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人掐死)。该住宅四周院墙较高,无攀爬痕迹。当晚丰李村停电,该院住有被害人、被告人张竹兰及两个小女孩(一个一岁零九个月,一个五岁)。当晚,被害人与小女儿同住(一岁零九个月),张竹兰与五岁孙女同住。同年3月5日上午11点多李少安到丰李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当年3月9日,在院内下水道,侦查机关发现有黄色塑料袋一个,内装被害人生前所穿秋衣与裤头。被告人张竹兰是左撇子,右手食指指腹、指背均有损伤,该辩称是锥子、钉子挂划,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显示:可排除为锐器所致,具备咬伤所表现的特征。被害人身上所盖棉衣的血迹是被告人所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张竹兰的供述;宜阳县公安局说明、证明、证人张某甲、牛某甲、金某某、袁某某、牛某丙、樊某某、孙某某、牛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伍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尸检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宜阳县公安局关于牛某乙尸体检验中有关法医学问题说明;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说明;提取笔录;宜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搜查照片;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捕经过、年龄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竹兰的杀人动机,除张竹兰的口供外,其余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竹兰杀害牛某乙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竹兰犯故意杀人罪的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竹兰有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竹兰无罪。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如下:

1、一审判决书认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杀人动机,缺乏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讲得很清楚,杀人动机包括年轻时辛辛苦苦拉扯孩子,公公、婆婆对自己不体谅;儿媳(被害人)、亲家、自己的丈夫都对自己不好、不体谅;自己感到生活很难,活着没意思,不如和儿媳一块儿死了算了。

(2)被害人的父母、同事,包括被告人的儿子等大量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生女孩不满,被告人和被害人婆媳关系不和。现实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的命案并不少见,被告人因琐事杀害儿媳并非不能。

2、判决书认定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余均是间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的事实,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和各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其掐被害人脖子时被害人手持的蜡烛掉在地上,现场勘察时见死者右大腿处和被告人擦被害人上身时用的盆子里均有蜡滴。

被告人供述其掐被害人脖子时,被害人吆喝,被告人用手捂被害人的嘴,右手食指被咬伤。对张竹兰右手食指伤情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人的食指损伤符合咬伤特点。且在24小时内,林某某等5名证人证明近日打牌时未发现被告人双手有异常。

被告人供述,自己在被害人死后伪造现场,用剪刀将被害人上衣剪开,脱掉被害人衣服后,端水用毛巾擦牛某乙的上身,现场勘查有毛巾和脸盆;擦完后又移动被害人尸体,到院里拿石灰往死者身上撒、阴道处塞,去牛某乙卧室拿棉袄盖住被害人头部,用灰毡盖在死者下身等,这些供述与现场勘查情况和被害人尸检报告相吻合。特别是盖被害人头部棉衣上检测出被告人的血迹,是证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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