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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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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丙林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5年12月至2008年7月任宜阳县盐镇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08年7月至今任宜阳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5年12月至2008年7月任宜阳县盐镇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08年7月至今任宜阳县政府党组成员、农办主任。住宜阳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伟、金桂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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