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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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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文宣、杨跃峰、刘号卫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文宣,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月10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犯罪,2014年6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宣、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认罪悔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14年5月2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陈文宣、刘某某预谋后,驾车到宜阳县张午镇下村兰某某家羊圈盗羊。杨某某在车上等候,陈文宣、刘某某下车盗羊时被兰某某发现,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文宣从车上拿出铁棍,和刘某某一起用铁棍将兰某某打伤,后三人驾车逃离。经鉴定,兰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宣、杨某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兰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陈文宣的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其和杨某某、刘某某开着杨某某的黑色捷达轿车一起从伊川县城回宜阳,杨某某提议去他们村偷羊烤着吃,后三人就驾车到了张午乡下村朝有羊的地方去。刚到门口就被人发现,后屋里的人拿了一根棍子追打,其跑到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了一根钢筋撬杠,杨某某开车朝前开,其就吆喝他跑啥跑,杨某某将车停下,刘某某也停了下来,双方发生厮打。此后杨某某开车拉着其和刘某某走了。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晚上大约8点钟,其和刘某某、陈文宣一起驾驶其假牌照的黑色捷达车去自己的村偷羊吃,陈文宣和刘某某同意后,其就开着车去了宜阳县张午镇下村兰某某的羊圈偷羊吃,刘某某和陈文宣被发现了,兰某某拿了根竹竿在羊圈口骂,其就把车往后倒到离羊圈下来的路口西5、6米处。陈文宣拿着铁棍开始和兰某某打,打了一会陈文宣就把铁棍给刘某某让刘某某打兰某某,打了大约十来分钟,兰某某朝东跑了,陈文宣和刘某某就坐上车,其开着车一起去了洛宁。

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七、八点,其和杨某某、陈文宣吃完饭后,杨某某说他们村有人养的有羊,没人看守,去偷只羊回来烤着吃,到杨某某村时,二人将其叫醒,其见陈文宣下车,其也跟着下了车。其从后排地板上拿了一根钢筋出来,其回来后陈文宣把钢筋棍给其,其和陈文宣把手电打开,该男子就扑过来打陈文宣,陈文宣和其与该男子扭打到了一起,该男子骂了几句就往村里跑了,其和陈文宣就上了车,杨某某开着车朝洛宁方向走了。

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早上三点半,听到汽车声响就起床去看牛圈,发现有人盗窃。其拿了一根竹竿就追着那名男子打,这时从车后出来一名男子,手持一根铁棍,拉门的那名男子用强光手电照的其眼睛无法睁开,拿铁棍的那名男子朝其身上一阵狂打。那两名男子看到有人过来就开车逃走了。对方开的车是黑色轿车。事后,其脸上缝了三针,左臂两处伤,左小腿一处伤。

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6日4时15分,兰道兴报案称,在张午乡下村南公路旁,兰某某在看牛圈,有两名男子驾车到此欲偷羊,被兰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打斗,兰某某被对方用铁棍打伤。

6、兰某某家羊圈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兰某某伤情照片证明:兰某某受伤情况。

8、兰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兰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9、兰某某入院记录证明:兰某某入院时受伤情况。

二、盗窃事实

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文宣、杨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洛阳市新区政和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将酒后停车并在车内睡觉的王某某的手包盗走,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个注射器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文宣的供述;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6、三星GT-B7732手机及鉴定报告书证明:三星GT-B7732手机,经鉴定价值1900元。

(二)2014年3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文宣、杨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在洛阳市百货楼附近一公交车站,将酒后在此睡着的薛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1600元和一部联想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5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的:

被告人陈文宣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

4、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

5、被害人薛某某提供的被盗黑色联想手机A369手机发票、包装盒、三包凭证;

6、黑色联想手机A369手机及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黑色联想手机A369手机,经鉴定价值352元。

(三)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文宣、杨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洛阳市九都路涧河桥附近,将酒后在此睡着的付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手机和90余元现金、身份证、交通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陈文宣的供述;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5、三星GT-I9370手机及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三星GT-I9370手机,鉴定价值为304元。

综合证据:

杨某某及刘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1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陈文宣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文宣出生于1978年6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11时,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宜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将正在服侍病人的杨某某抓获;2014年6月12日上午11时,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家中的陈文宣、刘某某抓获。

4、2014年5月26日车行驶轨迹证明:2014年5月26日该车在1时50分至22时34分相继通过了渔港大道伊河桥头、城区至鸦岭、黄河厂桥头、张午、王协大桥北卡口、迎宾坛、西庄、洛宜路牡丹桥东、滨河北路御博路卡口。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李小霞的见证下,对陈文宣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新宜小区18号楼1单元西户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联想A390T直板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三星GT-I9070直板智能手机一部。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扣押陈文宣物品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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