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郑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害人付某某,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郑某某相识,孙某某谎称自己叫“孙浩强”、隐瞒自己已婚并育有一女的家庭情况,与郑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至9月份,孙某某编造购买机器设备、“在派出所出事了”的理由骗取郑某某100000元。后在郑某某及其家人的追讨下,孙某某还给郑某某30000元,余款挥霍。本案审理期间,孙某某亲属又还给郑某某亲属40000元,郑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付某某相识。2014年4至5月份,孙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向付某某借钱,共计骗取付某某16300元。后在付某某的追讨下,孙某某还给付某某2100元,并以假名“李要峰”向付某某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份。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分两次返还付某某3000元,付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付某某、郑某某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说明、抓获证明、欠条、收条、谅解书、悔罪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对两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部分退赔,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非法所得4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隐瞒已婚并育有一女的家庭情况,是善意的;其与郑某某、付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郑某某相识,并谎称自己叫“孙浩强”、隐瞒自己已婚并育有一女的家庭情况,与郑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据孙某某供述,孙某某冒用“孙浩强”之名从郑某某处拿到的100000元钱,其中有80000元钱赌博输掉了,20000元钱被骗,并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孙某某对自己拿付某某钱时所打借条为何不写真名的解释是“我怕他去我家要钱”。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法院对孙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