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5号 抗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2年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7月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予以释放。 辩护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宜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1月5日在我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姚伟、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甫、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