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26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