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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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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建军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7年至2014年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董村报账员(会计),住洛阳市洛龙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7年至2014年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董村报账员(会计),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自1997年开始担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董村报账员至案发,自1998年开始担任该村支部委员至案发。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协助镇政府管理发放村粮食直补款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该村第二、三、四小组集体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以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名义办理存折后,将该三张存折上的36822.95元据为己有。案发前2014年3月8日、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分两次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

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涂改单据,弄虚作假侵占村集体公款15950元据为己有。2014年8月25日、9月23日,被告人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任职证明二份,王某乙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2008-2014年董村粮食直补款发放公示表,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存折、取款凭证复印件,收条,白马寺农办收条复印件,亢某某提供的自己记账复印件,记账凭证,赵某某虚报2013年夏季禁烧记账凭证原始票据复印件,赵某某虚报创建用铲车3600元的记账凭证及原始票据复印件,赵某某虚报购节能灯电缆2420元的记账凭证及原始票据复印件,赵某某虚报交通费用1220元的记账凭证及原始票据复印件,赵某某虚报新农合杂工工资1620元和小麦麦种工资2520元的记账凭证及原始票据复印件,赵某某虚报经济普查杂工工资3520元的记账凭证及原始票据复印件,赵某某交案件款14350元和160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贪污粮食直补款,不构成贪污罪,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镇政府管理发放粮食直补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36822.9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集体财物15950元归自己所有,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贪污该机动地粮食直补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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