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被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洛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