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曾用,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孟津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保玉、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9日11时左右,在洛阳市老城区宏进物流市场内,被告人石某某看到其母亲张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即持铁锨从背后打击王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王某某立即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警察到现场后将石某某带走并行政拘留。后石某某得知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后,于2014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洛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委托洛阳东方医院进行医学会诊后,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王某某颅脑损伤的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4、洛阳东方医院医学会诊意见书和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石某某称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望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石某某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石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石某某判处缓刑,我院已以(2015)洛刑二终字第5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石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石某某能积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王某某谅解,故可对石某某适用缓刑。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石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