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原嵩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嵩县中小河流建设管理局局长,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云明,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 (2014)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