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洛宁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志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人崔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洛宁县马店乡虎庙村六组。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