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厂,因装瓷砖与翟某某发生争吵,尔后双方发生打架,张某某用拳头将翟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翟某某人民币4万元,翟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翟某1、杜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解 晓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