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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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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葛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汝阳县陶营镇铁炉营村铁后湾餐饮洗浴中心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何某某、杜某某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甲、行人何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3.8mg/100ml。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葛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汝阳县陶营镇铁炉营村铁后湾餐饮洗浴中心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何某某、杜某某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甲、行人何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3.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和李某甲等人在柿园驾校北边的小饭店吃饭、喝酒。晚上20时许,我驾驶我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沿罗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炉营村东头一转弯处时,撞住了在路边玩耍的两个小女孩,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晚我和杜某某、杜某甲三个人去洗浴中心东边的院子里跳舞,当走到洗浴中心门口时,就被一辆东边行驶过来的摩托车撞倒了。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当晚酒后我就和范某某骑着摩托车回家,当行驶到罗葛路铁炉营段时,将道路北边的两个小孩撞倒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20时许,我在家得知我女儿被撞住了,就急忙赶到现场,看到有两个大人、还有何某某在马路上躺着,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我大女儿抱着我小女儿杜某某在路边站着,听旁边的人说,是地上躺着的两个人撞着了两个小女孩。大约过了40分钟,120的车就到了现场,把几个伤者拉到了医院。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和范某某等人喝酒及范某某带着李某甲回家的情况。

6、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事故认定书:证实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8、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8mg/100ml。

9、查询单及车辆技术报告单:证实范某某无办理驾驶证及整车检测不合格。

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杜某某受伤情况。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及何某某的家属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1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范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任占柱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胜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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