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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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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英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董雅丽、张博(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1992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海勇、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李记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董雅丽、张博,被告人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海勇、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C8749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泰春天项目部门口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艾玛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张某甲沿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小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诉求:1、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康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金额共计912185.29元(医疗费75910.7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240元、丧葬费19082.5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102219.78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73388.56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的生活费89114.68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扶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因其经济能力有限,但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法庭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将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追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75910.77元、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560元;第三组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第四组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洛宁县东宋派出所出具证明、洛阳市老城区小豆丁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幼儿园证明、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洛宁县东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洛宁县东宋乡官南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五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刘某某房产证、恒泰春天经纪人业务须知;第六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证等证据。

被告人康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有关证据,也未提交被害人刘某某的工资证明,其相应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毫克/100毫升)驾驶豫C8749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泰春天项目部门口(123号院门口)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艾玛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张某甲沿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由于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小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刘某某医疗费75520.77元、支付张某甲医疗费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应峰支付医疗费37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某甲出生于1948年8月18日,系农业户口,郭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16日,系农业户口;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71年5月15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育一子张某甲,张某甲出生于2009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1幢2-201室房屋登记,并于2011年1月在洛阳市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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