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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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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建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昌,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昌,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10分,被告人张建昌驾驶豫CD382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宏发加油站由东向西倒车至加油站西侧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推自行车沿岳安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张建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及被害人黄某某肢体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第一、第二轴轮胎碾轧被害人黄某某肢体及自行车,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昌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张建昌与被害方已达成补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建昌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黄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建昌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建昌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建昌的供述、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建昌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建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建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建昌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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