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书文,男,满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向国,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书文、李向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书文、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屈书文驾驶豫CVT0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号灯杆处时,由于屈书文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小客车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怀抱张某甲、王某某肢体相撞,后被告人李向国驾驶豫C3U6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李向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轻型货车底盘及左侧轮胎挤压张某某肢体,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向国驾车逃逸,于同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屈书文驾驶豫CVT01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张某某怀抱张某甲、王某某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屈书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屈书文驾驶豫CVT012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向国驾驶豫C3U67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屈书文、李向国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书文、李向国分别对被害方赔偿部分损失;本案审理中,被害方与被告人李向国达成和解,对李向国予以谅解,与被告人屈书文未能达成和解。 被告人屈书文、李向国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王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屈书文、李向国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屈书文、李向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李向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对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屈书文对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李向国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及事故发生后赔偿部分损失的情节,量刑时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向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