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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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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建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建须,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建须,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红强、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建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建须及其辩护人庄红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庞建须驾驶豫CC72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岳路口向东右转弯驶入洛岳路时,遇被害人李某某在该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洛岳路,由于被告人庞建须驾车未确保安全,遇被害人李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李某某肢体相接触,重型自卸货车第一轴、第二轴左轮碾压被害人李某某肢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建须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建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庞建须亲属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庞建须予以谅解。

被告人庞建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庞建须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庞建须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庞建须亲属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③被告人庞建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庞建须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庞建须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庞建须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庞建须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庞建须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建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建须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庞建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庞建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庞建须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建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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