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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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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应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本案被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本案被害人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本案被害人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乙,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本案被害人甘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书跃(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应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潘振东,河南耀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负责人俞航,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会军,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1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书跃,被告人张应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潘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应伟驾驶改装的豫CXA599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洛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杨树中国石油加油站北处时,遇被害人甘某某步行在前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张应伟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豫CXA599号机动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部与被害人甘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应伟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应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应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应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诉求:1、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应伟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应伟赔偿死亡赔偿金225970.45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949.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1334.92元票据、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社区及金谷园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闫某某与甘某某夫妻于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沙西新村17-3-101室居住、河南省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甘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任职、河南省南阳市金华户籍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闫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肇事车辆的保险证明、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490元等证据。

被告人张应伟提交有被告人张应伟的户口簿、被告人一家三口人的诊断证明、建设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人张应伟给被害人甘某某交医疗费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张应伟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社区及金谷园办事处出具证明和河南省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害人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小区,没有证明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小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够证实被害人是城镇户口,对医疗费票据28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人张应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因其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张应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应伟的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应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应伟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应伟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应伟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应伟驾驶改装的豫CXA599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洛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杨树中国石油加油站北处时,遇被害人甘某某步行由北向南同方向在前步行,由于被告人张应伟驾驶改装的机动三轮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豫CXA599号机动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部与被害人甘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应伟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甘某某生于1949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从2010年闫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夫妻一直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沙西新村17-3-101号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应伟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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