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华,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获嘉县,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23时6分,被告人王中华醉酒驾驶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供营唐线79号线杆处时,遇康某某由北向南在前步行,由于王中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客车右前大灯处与康某某肢体碰撞,造成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中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康某某与王中华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王中华认罪,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中华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中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协议、收条、被告人王中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