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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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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1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l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艺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艺斌步行至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东侧居民楼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窗户卸掉后,翻窗进入家中,将卧室内一部苹果4S手机及80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艺斌系坦白,累犯,被动退赃,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从被告人王艺斌处扣押的苹果4S手机和802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艺斌本次盗窃行为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王艺斌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艺斌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艺斌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艺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l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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