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任新郑市蓝月亮网吧收银员期间,通过修改网吧管理系统现金流水账,先后将蓝月亮网吧营业款22969元占为已有后挥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具有初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金账查询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新郑市蓝月亮网吧收银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真相,将该网吧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王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新郑市蓝月亮网吧损失人民币2296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