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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趁其村中拆迁之机,为了多得到赔偿款,将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的公共设施篮球场毁坏,后在篮球场的基础上改建成仓库对外出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确认,被毁坏的篮球场建造费为16800元。

另查,案发后华阳寨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乔某、韩某的证言,新郑市华阳寨村委会证明,工程验收单,照片,增值税发票,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苏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为168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苏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经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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