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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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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 诉讼代理人王书建。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

诉讼代理人王书建。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巧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书建,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洋、邹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9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李庄村靳某家门口,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靳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某用脚将靳某的左腿踢伤。2014年4月2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靳某左下肢胫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许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晚7时许,许某及其女儿王娜手持钢叉和铁棍到靳某家门口大骂,靳某和家人刚到门外就遭到许某母女的殴打,拳打脚踢将靳某打倒在地又朝身上乱跺,后经村民劝阻许某母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靳某身上多处受伤,疼痛难忍,且一只金耳环不翼而飞。“120”急救车将靳某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治疗,后转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致使靳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许某赔偿医疗费6634.8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金耳环1500元,共计51194.84元(51294.8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是靳某先动的手,两人才引起厮打,靳某的伤不是她打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整链条,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许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提供了王乙、王某、丁某的书面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李庄村靳某家门口,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靳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某用脚将靳某的左腿踢伤。2014年4月2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靳某左下肢胫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14年3月13日,靳某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门诊费2344.7元、住院治疗费3480.14元,合计5824.84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石膏托外固定6-8周,每月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去石膏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不适来诊。2、2014年10月31日,许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6日移交于新郑市公安局。3、2015年3月5日,靳某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被人踢伤左膝部,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术,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靳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供述,2014年3月11日19时许,靳某和魏某一起到她家吵架,后她和靳某撕抓在一起,靳某并把她的左手咬伤,靳某和魏某就走了。第二天晚上,她和女儿王娜去靳某家,在靳某家门口靳某和她又发生了争执,后撕抓在一起,并把她按倒在地,后王娜将她俩拉开后,双方各自都回了家。

2、被害人靳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19时许,她和魏某因琐事去找许某说理,当时许某从屋里出来拿着锅,三人一见面就争吵起来,她和许某撕扯到一起,许某用锅照她的头上打了一下,她咬了许某的左手,后魏某将她俩拉开。次日傍晚19时许,许某及其女儿王娜在她家门口大骂,她到门外看到许某和王娜在骂街,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钢叉,她上前论理双方引起争吵,后又厮打在一起,许某和王娜把她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被村民拉开后许某和王娜就骑车走了。

3、证人魏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靳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3月12日,她听母亲许某说靳某与魏某昨天到家找事,左手被靳某咬了一口。吃过晚饭,母亲许某要去找靳某,她无奈跟着去了,在靳某的家门口许某大喊大叫,一会靳某拿着一把大扫帚和其丈夫王文定出来,许某赶紧找来一根木棍,王文定上前夺走木棍并把许某推到一边,许某把靳某手里的扫帚夺走扔掉后,靳某与许某就撕抓在一起,两人并倒在地上,后她拉着母亲走了。

5、证人丁某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听见许某与靳某吵架,双方骂得很难听,之后双方又打了起来,拳打脚踢,他和王某乙将双方拉开后都回了家。

6、证人王某乙证实,一天晚上听到有人吵架,他赶紧上到自己家的平房上看到靳某家门口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撕扯,他赶紧赶到跟前将许某和靳某拉开,后双方都回了家。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靳某的左下肢胫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侦破报告、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许某的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许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许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靳某在医院诊断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及靳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2、王乙、丁某的书面证明,均显示2014年3月12日,许某与靳某在靳某家门口吵过架。

13、王某的书面证明,显示她听说在2014年3月11日,靳某、魏某到她家打了她母亲许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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