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被告人谢某从新郑市龙湖镇二十一世纪国际城C区2号楼六单元6301室自己租住的房间,沿着窗户翻入其邻居张某中,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900元现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455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9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具有初犯、坦白、入户盗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的盗窃数额为3355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谢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3、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谢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