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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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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景超妨害公务、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景超,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25日释放。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景超,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景超犯妨害公务罪、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公务罪

2014年3月23日0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李某某到新郑市双拥路领秀城出警处理高景超与他人打架一案时,被告人高景超酒后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对刘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景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霍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景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二、强奸罪

2014年6月18日15时许,在新郑市中华路星光大道KTV内,被告人高景超酒后进入二楼206房间,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某某按倒在沙发上,对张某某采用强吻、摸胸、抠阴道等手段欲对张某进行强奸,遭到张某某激烈反抗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景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连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景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被告人高景超辩称其没有妨害公务,也没有强奸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事实

2014年3月23日0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李某某到新郑市双拥路领秀城出警处理高景超与他人打架一案时,被告人高景超酒后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对刘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景超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一万元,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景超供述,2014年3月23日晚上23时许,他在外面喝过酒后步行回家,走到领秀城26号楼下的时候,听见有人在旁边按车喇叭,因为喝多酒,情绪有些激动,就和那个司机发生了争吵,后来又发生打架,那个司机把他的嘴打流血了,然后他给家人打电话叫家人来帮忙,家人过来后把他们分开,接着民警也到了,民警劝他冷静,他担心打他的司机走掉,不听周围劝阻,就伸手乱抓与民警发生了冲突,当时打到了一个民警的眼镜,之后他坐倒在地上,一个民警在他旁边一直劝他,他就抱着那个民警的腿,由于情绪比较激动,就朝那个民警的腿上咬了一口,民警就让他去派出所接受询问,他不听劝阻,并伸手乱推,把一个民警推倒在路边的花坛里,之后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3日23时30分,他所接110指令,新郑市领秀城有人打架。他和民警刘某某、乔志刚、王玉祥等人均着警服赶到现场,正了解现场基本情况时,一名浑身酒气的男子,后来知道叫高景超上前与围观群众发生争执谩骂,民警刘某某上前制止,劝其冷静,该男子不听劝说,并抱住民警刘某某的腿将其摔倒,他上前劝止,该男子不听,并朝民警刘某某的腿上咬了一口,后家属将其拉开,但高景超情绪激动,在劝阻过程中,又抓住他的衣服,将上衣拽坏,并用力将他推到在路边的花池内,造成他左手手背受伤,在处警过程中,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致使无法完成正常的处警工作。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3月23日23时许,她嫂子连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过去,她就开车到了领秀城31号楼下,了解到她哥与别人打架,现场很乱,围观很多人,民警也到了现场,由于她哥高景超喝多了不听周围人的劝说,并抱住一个民警的腿,将这个民警直接弄倒在地上,之后听到有人说高景超咬了民警,她就过去拉高景超,后来警察要带高景超回派出所,她和家人阻止不让,高景超把一名民警推倒在地上的花圃里,有一个民警在不停的录像,她不想让民警录像,就上前夺民警的仪器,再后来她也被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霍某某证实,2014年3月23日23时30分左右,他从新郑市领秀城东院过,看见很多人在现场,还看见一个穿白色的男的,好像是喝醉了,在那骂骂咧咧,民警上前劝说,那个男的不听,还抱着一个民警的腿把民警弄倒了,摔倒之后,那个男的咬着民警的腿不松口,后来家人和民警拉了很长时间才拉开。那个男的一直乱骂,在争执过程中还把一个民警推倒在路边的花池里,一个女的抢了几次民警的摄像机,后来他就走了。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高景超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刘某某系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高景超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景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二、强奸事实

2014年6月18日15时许,在新郑市中华路星光大道KTV内,被告人高景超酒后进入二楼206房间,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某某按倒在沙发上,对张某某采用强吻、摸胸、抠阴道等手段欲对张某进行强奸,遭到张某某激烈反抗未得逞。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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