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法彦,曾用名马五彦、马发彦。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法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法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马军法家门口处,被告人马法彦见到被害人马某乙未拔出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电动车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台铃电动车价值304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法彦系坦白、有前科劣迹、被动退赃,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被告人马发彦已将盗窃的台铃牌电动车退还被害人马某乙,并获得马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法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马某乙的证言,车辆凭证、销售发票,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法彦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法彦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法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