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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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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曾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曾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时风电动四轮车沿新郑市辛店镇老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庄村时,与行人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史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作出第20140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通过其亲属赔偿史某某近亲属22万元,并获得史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时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但是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车辆等情节,且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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