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宾馆一楼大厅内,趁该店女收银员史某睡熟之机,采用用嘴亲脸部,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等方式,将史某猥亵。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宾馆一楼大厅内,趁该店女收银员史某睡熟之机,采用用嘴亲脸部,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等方式,将史某猥亵。 3、2014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宾馆一楼大厅内,趁该店女收银员高某睡熟之机,采用用嘴亲脸部,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等方式,将高某猥亵,后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坦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初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宾馆一楼大厅内,趁该店女收银员史某睡熟之机,采用用嘴亲脸部,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等方式,将史某猥亵。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宾馆一楼大厅内,趁该店女收银员史某睡熟之机,采用用嘴亲脸部,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等方式,将史某猥亵。 3、2014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宾馆一楼大厅内,趁该店女收银员高某睡熟之机,采用用嘴亲脸部,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等方式,将高某猥亵,后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另查,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史某、高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大约4月份一天晚上,他喝了酒去韩都宾馆时,路过大厅发现店里的女收银员在沙发上睡觉,四周没有人,他淫欲上来了,就想猥亵这个女的。然后他就跪在地上,一个手给自己手淫,另一只手摸这个女的乳房,还用嘴亲这个女的脸,又用手摸这个女的阴部,因这个女的穿的是长裤子,他就隔着裤子摸这个女的阴部,摸了一会,这个女的醒了,他就跑了,没有抓住他。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喝了点酒,淫欲就来了,他就想着去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宾馆大厅里猥亵熟睡的收银员,那天凌晨两三点时,他步行来到韩都宾馆,看到收银员都睡了,他就边手淫边走到在沙发上躺着的女收银员旁,他先亲了这个女收银员的脸部,还摸了女收银员的乳房,当时他的右手一直在给自己手淫,这个女的穿的是短裤头,他就跪在地上,用手隔着裤头摸这个女的阴部,又用嘴亲了这个女的阴部,他把头部放在这个女的下身处,这个女的就醒了,他就赶紧跑了,没有抓住他。2014年6月28日晚上,他同学在郑州聚会,他喝了点酒,凌晨3点多回到新郑,他淫欲上来就到韩都宾馆看看收银员睡熟了没有,凌晨4点,他在韩都宾馆大厅看了看在沙发上睡的女的,发现都睡熟了,沙发上女的穿一件连衣裙,他就用右手自己手淫,到沙发旁边,趴在沙发上躺着的女的脸部亲了一下,然后又亲了她的乳房一下,又亲她的脸部,摸她的乳房,他看四周没人,就掀开女孩身上的毛巾被看女的下身,发现她睡的姿势不好摸,就站在她的旁边边手淫边亲她的脸部,这个女的姿势变了,他就掀开毛巾被把手伸进去摸了她的阴部。后又用左手摸女的乳房,亲她的阴部,摸她的阴部,他摸了几下这个女的醒了,女的用手打了他一下,拽着不让他走,她叫了人,他们报了警。 2、被害人史某陈述,她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快捷酒店上班。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在宾馆大厅靠南墙的沙发上头朝东睡觉,到凌晨4点左右,她正睡觉感觉有人掀她的被子,摸她的下身,她一睁眼看到一个男的在她身边站着,那个男的看她醒了就跑了,她起身追到大门口,没有追上。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3点左右,她还是在那个沙发上睡觉,有人掀她的被子,摸她下身,她一睁眼那个男的见她醒了,扭头跑了,她没有追上。这两次是一个男的,她想着也不是什么好事,没有报警。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高某陈述,她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快捷酒店工作。2014年6月29日凌晨4点左右,她在一楼大厅靠南墙的沙发上睡觉,突然感觉阴部很痒,就醒了。她一睁眼,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正弯着腰,把左手伸进她的内裤摸着她的阴部,她一下就站起来朝这个男的脸上扇了两下,并迅速手拽着这个男的挎包,不让他逃走,她大声叫在吧台睡觉的李某,让李某打电话叫人,她让李某叫吧台北边房间的王明生,王明生过来就抓住这个男的衣服,她打电话叫人求助,不知道谁报的警,民警过来把这名男子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李某证实,她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快捷酒店上班,高某是她的同事。2014年6月29日凌晨时,高某躺在宾馆大厅靠南墙的沙发上睡觉,她在大厅吧台里躺在凳子上睡觉。大约4点左右时,她听见高某大声喊“某某姐,快来帮忙,这个男的摸我”,她赶紧起来,看见高某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撕抓在一起,高某让她打电话叫人,这名男子不让打电话,高某让她叫吧台北边房间的王明生,王明生过来抓住这名男子,她赶紧去二楼叫人,一会民警就过来把这名男子抓走了。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现场视频截图一组及光盘一个,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地点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史某、高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8、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寻求性刺激,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9日,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