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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后湖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钟某驾车将李某丙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钟某弃车离开,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作出第201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后湖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钟某驾车将李某丙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钟某弃车离开,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作出第201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5年1月16日,钟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5年4月1日,被害人李某丙亲属贾云妮、李玲霞、李海军、李某乙与钟某、李某甲、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其中钟某赔偿被害方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钟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某供述,2015年1月14日19时许,他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后湖村一带时,看到车前方十几米处,有一行人由西向东行驶至他车前方同车道内,他开始刹车,变换为近光灯,往左打方向,想从该行人后边绕过去,距离行人1.5米左右时,那个行人往后退了两步,他车右前角撞到那个行人,他停车后查看,见地上躺着一个老人,头上流血,他叫售票员及一名乘客把伤者抬上公交车,让其他乘客下车,将伤者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他电话通知了公司安检员、保险公司、车老板李某甲,并报警。与证人郅亚星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甲证实,她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2015年1月14日晚上7点多,司机钟某给她打电话称其开车出事了,并证实钟某的基本情况。

3、证人李某乙证实,他系李某丙儿子,2015年1月14日晚上,他哥告知他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了,并证实李某丙的家庭情况。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钟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8、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钟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前科证明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平时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钟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钟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钟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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