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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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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苒,河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苒、车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谎称认识郑州市公安局的领导,以能给被害人时某的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时某现金21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退还时某21万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初犯,退还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自行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领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已退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张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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