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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平(曾用名张景磊、张景林、张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平(曾用名张景磊、张景林、张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景平到新郑市龙湖镇西夏村张某家中,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储物箱中盗取银手镯一个,十几元老式人民币、千足金金戒指一枚(3.696克)、千足金项链一个(6.535克)、千足金金吊坠三个(分别是0.480克、4.475克、4.72克)。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首饰的鉴定总值为6821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景平系坦白,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景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景平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景平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6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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