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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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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新郑市人民路万佳时代广场门口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非法载客时,被正在执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警一中队民警高某、陈某、赵某等人查扣,被告人尹某采用语言辱骂、抓挠、头撞等方式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将陈某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赵某、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尹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尹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尹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尹某宣告缓刑。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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