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先后以低价购买徐某盗窃的红色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购买宋某盗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销售牟利。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某非法收购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64元、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98元、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价值3135元,三辆非法收购的电动车共价值7097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小刀牌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赔偿被害人焦某损失3135元;姜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贾某、朱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涉案数额为7097元,对姜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姜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